2011年的全國“兩會”即將召開,其中最重要的議題應當是審議“十二五”規劃。在“十二五”規劃中,4項污染物到底分別要減多少,國家將會出臺哪些政策保證減排指標完成,將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十一五”期間,雖然兩項污染物減排指標均得以完成,但其過程一波三折。尤其是國際金融危機襲來時,一些人提出了為保增長還要不要搞減排的問題,臨近減排指標完成之際,“十二五”期間要不要繼續設定減排硬指標也備受關注。由此看來,很多地方是把減排作為短期政策來看待的。
從我國的污染現狀以及未來發展趨勢來看,減排不應是權宜之計,而是必須長期堅持的環保戰略。因此,推進污染減排制度化、常規化,避免運動式減排、臨時搞突擊,制定一系列長效機制十分有必要。業內人士希望,減排法制化能夠成為今年全國“兩會”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們的一個議題。
明確規定政府責任
自2010年7月底開始,全國各地此起彼伏地開始了節能減排大沖刺,先是對“兩高”行業大范圍限電甚至斷電,后來此勢愈演愈烈,一些地方不僅對工業限電,甚至居民、醫院也遭停電。
節能減排搞突擊,把任務壓到最后一年,一方面說明一些地方沒有注重平時就要做好功課;另一方面,對減排指標的約束性認識還不夠,臨時采取行政手段只為求考核過關的意圖十分明顯。
從當前我國的污染物排放強度和經濟結構調整進展來看,減排應是一項長期堅持的戰略,但“十一五”期間,偏偏是一些地方的臨時特別措施和突擊式命令屢建奇功。同時,過于濃重的行政色彩,對于減排來說也是一個極大的不穩定因素,容易留下顧此失彼、松緊失度、按下葫蘆浮起瓢的后遺癥。因此,明確減排的法律地位以及政府的法律責任,切實加強減排的強制性,在當前顯得舉足輕重。
一些地方在減排立法方面進行了探索。2009年6月出臺的《河北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把減排工作效果作為對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負責人進行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2010年12月頒布的《山西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也第一次在法律意義上確定了地方政府及其行政部門和事業單位承擔污染減排的必履職責。
行政管理手段法制化
過去幾年的經驗表明,行政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化解減排考核與監督的困境,但行政手段用到極限,必然面臨效果的弱化和效率的衰減,將一些行之有效的行政手段經過完善后納入法制化軌道,當成為推進減排工作的一條重要途徑。
2010年10月,在四川省政府總量減排專題會議上,四川省副省長陳文華與減排任務重、重點減排工程進展較慢、減排工作難度較大的9個市政府分管副市長進行了約見談話,為如火如荼的減排之戰最后添了把柴。
“十一五”期間,從啟動減排約談制,叫停違法開工項目,到區域限批、流域限批;從簽署減排軍令狀到建立減排預警調控制度,環保部門一次又一次挖掘政策空間,可以說是把手里的權限發揮到了極致。
2008年,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把“區域限批”制度法制化,使“區域限批”制度從“風暴”變成常規武器,使這項制度在實現減排目標、打擊環境違法行為方面發揮了更大的作用。山西省的減排條例中,第一次將拒不執行環保部門行政處罰作為區域限批的情形之一,顯示了限批制度在地方立法上的再度創新。
把一些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手段上升為法律,既強化了這些手段的威力,也為行政執法監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
為市場機制保駕護航
借助行政權力推進減排的手段畢竟有限,而激活減排原動力的市場手段則遠遠沒有用盡。
利用市場機制引導企業減排,不僅易于被企業接受,同時也能降低行政成本。比如排污權交易,就能有效通過價格的杠桿作用,建立能夠反映污染治理成本的排污價格和收費機制,使企業減排的動力大增。但排污權交易制度的法律基礎薄弱,缺乏關于排污權交易的法律或法規。
一些地方按照自己的理解進行探索,出臺了地方性法規,對排污權的內涵、交易規則、稅收優惠、擔保貸款、違約責任、監管程序等作出明確規定。
隨著相關法規逐步完善,排污權交易日漸推開。作為全國7個試點省份之一,自2009年3月18日始,湖北省排污權交易所共組織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4次,共成交二氧化硫排污權2162噸、化學需氧量排污權292噸。排污權競拍既體現了環境資源的稀缺性,又促進了企業減排積極性的提升。
如同排污權交易一樣,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將減排與經濟指標掛鉤,將是未來減排亟待拓展的廣闊空間。而法律對市場機制的確立、經濟政策的創新與實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為解決上游污染下游這一問題,河北省2009年探索實施了生態補償金制度,“水質超標,扣地方財政的錢”,專項用于水污染綜合整治工程。這項制度的實施有效地遏制了上游向下游排污,使子牙河污染程度總體上呈下降趨勢,水質正在逐漸改善。
對于這一實踐證明較為有效的經驗做法,河北省在減排條例中將其上升到法規的高度進行規定:因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造成相鄰地區環境污染加劇或者環境功能下降的地區,應當向相鄰地區支付生態補償金。
總體來說,在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法規中,行政控制性規定多,經濟激勵性規定少,今后環境資源立法應當更多地提倡運用財政、稅收、價格等手段,通過法律來為環境經濟政策的實施提供依據與保障。(來源:中國環境報)
“十一五”期間,雖然兩項污染物減排指標均得以完成,但其過程一波三折。尤其是國際金融危機襲來時,一些人提出了為保增長還要不要搞減排的問題,臨近減排指標完成之際,“十二五”期間要不要繼續設定減排硬指標也備受關注。由此看來,很多地方是把減排作為短期政策來看待的。
從我國的污染現狀以及未來發展趨勢來看,減排不應是權宜之計,而是必須長期堅持的環保戰略。因此,推進污染減排制度化、常規化,避免運動式減排、臨時搞突擊,制定一系列長效機制十分有必要。業內人士希望,減排法制化能夠成為今年全國“兩會”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們的一個議題。
明確規定政府責任
自2010年7月底開始,全國各地此起彼伏地開始了節能減排大沖刺,先是對“兩高”行業大范圍限電甚至斷電,后來此勢愈演愈烈,一些地方不僅對工業限電,甚至居民、醫院也遭停電。
節能減排搞突擊,把任務壓到最后一年,一方面說明一些地方沒有注重平時就要做好功課;另一方面,對減排指標的約束性認識還不夠,臨時采取行政手段只為求考核過關的意圖十分明顯。
從當前我國的污染物排放強度和經濟結構調整進展來看,減排應是一項長期堅持的戰略,但“十一五”期間,偏偏是一些地方的臨時特別措施和突擊式命令屢建奇功。同時,過于濃重的行政色彩,對于減排來說也是一個極大的不穩定因素,容易留下顧此失彼、松緊失度、按下葫蘆浮起瓢的后遺癥。因此,明確減排的法律地位以及政府的法律責任,切實加強減排的強制性,在當前顯得舉足輕重。
一些地方在減排立法方面進行了探索。2009年6月出臺的《河北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把減排工作效果作為對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負責人進行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2010年12月頒布的《山西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也第一次在法律意義上確定了地方政府及其行政部門和事業單位承擔污染減排的必履職責。
行政管理手段法制化
過去幾年的經驗表明,行政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化解減排考核與監督的困境,但行政手段用到極限,必然面臨效果的弱化和效率的衰減,將一些行之有效的行政手段經過完善后納入法制化軌道,當成為推進減排工作的一條重要途徑。
2010年10月,在四川省政府總量減排專題會議上,四川省副省長陳文華與減排任務重、重點減排工程進展較慢、減排工作難度較大的9個市政府分管副市長進行了約見談話,為如火如荼的減排之戰最后添了把柴。
“十一五”期間,從啟動減排約談制,叫停違法開工項目,到區域限批、流域限批;從簽署減排軍令狀到建立減排預警調控制度,環保部門一次又一次挖掘政策空間,可以說是把手里的權限發揮到了極致。
2008年,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把“區域限批”制度法制化,使“區域限批”制度從“風暴”變成常規武器,使這項制度在實現減排目標、打擊環境違法行為方面發揮了更大的作用。山西省的減排條例中,第一次將拒不執行環保部門行政處罰作為區域限批的情形之一,顯示了限批制度在地方立法上的再度創新。
把一些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手段上升為法律,既強化了這些手段的威力,也為行政執法監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
為市場機制保駕護航
借助行政權力推進減排的手段畢竟有限,而激活減排原動力的市場手段則遠遠沒有用盡。
利用市場機制引導企業減排,不僅易于被企業接受,同時也能降低行政成本。比如排污權交易,就能有效通過價格的杠桿作用,建立能夠反映污染治理成本的排污價格和收費機制,使企業減排的動力大增。但排污權交易制度的法律基礎薄弱,缺乏關于排污權交易的法律或法規。
一些地方按照自己的理解進行探索,出臺了地方性法規,對排污權的內涵、交易規則、稅收優惠、擔保貸款、違約責任、監管程序等作出明確規定。
隨著相關法規逐步完善,排污權交易日漸推開。作為全國7個試點省份之一,自2009年3月18日始,湖北省排污權交易所共組織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4次,共成交二氧化硫排污權2162噸、化學需氧量排污權292噸。排污權競拍既體現了環境資源的稀缺性,又促進了企業減排積極性的提升。
如同排污權交易一樣,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將減排與經濟指標掛鉤,將是未來減排亟待拓展的廣闊空間。而法律對市場機制的確立、經濟政策的創新與實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為解決上游污染下游這一問題,河北省2009年探索實施了生態補償金制度,“水質超標,扣地方財政的錢”,專項用于水污染綜合整治工程。這項制度的實施有效地遏制了上游向下游排污,使子牙河污染程度總體上呈下降趨勢,水質正在逐漸改善。
對于這一實踐證明較為有效的經驗做法,河北省在減排條例中將其上升到法規的高度進行規定:因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造成相鄰地區環境污染加劇或者環境功能下降的地區,應當向相鄰地區支付生態補償金。
總體來說,在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法規中,行政控制性規定多,經濟激勵性規定少,今后環境資源立法應當更多地提倡運用財政、稅收、價格等手段,通過法律來為環境經濟政策的實施提供依據與保障。(來源:中國環境報)